近日,杭州市人大網公布了《杭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條例》要求,建筑垃圾處理實行電子轉移聯單管理制度,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單位應當運行電子轉移聯單,如實記錄建筑垃圾的種類、數量、流向、貯存、利用、處置等信息。施工工地、中轉場地、利用處置場所應當使用視頻監控、號牌識別、車貨稱重等技術檢測監控設備,并將運行數據實時傳輸至建筑垃圾綜合監管服務系統。《條例》還提出了其他監督管理要求和法律責任。
杭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
(2024年12月30日杭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5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源頭減量
第四章 貯存和運輸
第五章 利用和處置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筑垃圾管理,促進源頭減量和綜合利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浙江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的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等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固體廢物。
第三條 建筑垃圾管理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負責、誰付費”的原則,實行統籌協調、屬地負責、分類處理、全程監管的管理體系。
第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綱要、計劃,協調解決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建立建筑垃圾協同監管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做好本轄區內建筑垃圾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對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建立建筑垃圾全過程分類管理制度,加強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統籌協調和指導督促,依法對相關違法行為進行處理。
公安機關負責建筑垃圾運輸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行為的監督管理,依法對運輸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進行處理。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依法對建筑垃圾運輸違反道路(水路)運輸管理相關規定的行為進行處理。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依法對建筑垃圾跨省貯存、利用、處置但未履行批準或者備案手續的行為進行處理。
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林業、水利、農業農村、城市綠化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行業建筑垃圾源頭減量、分類利用等活動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規劃和自然資源、財政、經濟和信息化、市場監督管理、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數據資源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和本條例規定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按照“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建立建筑垃圾跨區、縣(市)處置補償機制。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建筑垃圾管理目標和總量控制目標,編制建筑垃圾處置年度工作方案,實現區域建筑垃圾年度產生總量和處置總量的平衡。確需跨區、縣(市)處置的,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統籌協調。
有關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要求落實建筑垃圾應急保障場地。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處置建筑垃圾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申請處置核準。
因搶險、救災等應急處置措施需要排放建筑垃圾的,按照應急管理有關規定處理,但是應當在險情、災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時內書面報告環境衛生主管部門。
禁止將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處置核準的單位或者個人處置。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
第九條 市和縣(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和自然資源、交通運輸等部門編制環境衛生專項規劃時,應當明確建筑垃圾中轉場地、利用處置場所的設施布局、規模和用地面積,并與國土空間詳細規劃做好銜接。
第十條 市和縣(市)人民政府組織規劃和自然資源等部門根據城鄉建設需要和國家相關標準、規范,編制城鄉建設用地豎向規劃時,應當通過優化城市建設規劃標高,為減少建筑垃圾排放、促進建筑垃圾直接利用創造條件。
第十一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城鄉建設用地豎向規劃等,依法組織建設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中轉場地、利用處置場所,并將相關信息在建筑垃圾綜合監管服務系統上公開發布。
第三章 源頭減量
第十二條 本市實施建筑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利用目標管理制度。
建筑垃圾減量化應當納入文明施工內容。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規范工程建設管理:
(一)將建筑垃圾減量目標、分類利用處置和管理措施納入工程設計、施工、監理招標文件或者合同文本,并督促
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具體落實;
(二)將建筑垃圾減量化措施所需費用、建筑垃圾運輸和利用處置費用納入工程投資概預算,并在工程量清單中分別單獨列項;
(三)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四條 設計單位應當在符合設計基本原則前提下,優化建筑設計,提高建筑物的耐久性,改進建設工藝,優先選用可再生、可循環利用的綠色建筑材料,根據地形地貌合理確定場地標高,開展土方平衡計算,減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產生。
第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開工前,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編制建筑垃圾處理方案,并向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備案內容發生變化的,施工單位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將變化情況報送原備案部門。工程項目實行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作為備案主體。
第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加強施工現場管理,采取下列措施規范建筑垃圾的排放:
(一)在施工現場公示建筑垃圾的產生量、種類、運輸單位、清運工期、利用處置去向等內容;
(二)按照相關規定在施工工地出口設置車輛沖洗和排水、沉淀設施并確保其正常使用;
(三)按照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要求處置建筑垃圾;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鼓勵施工單位采用現場泥沙分離、泥漿脫水預處理工藝以及表層耕植土分離利用等方式,減少建筑垃圾的排放。
第十七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委托監理合同的約定,監督施工單位落實施工現場建筑垃圾減量化目標和具體措施。
第四章 貯存和運輸
第十八條 施工單位臨時貯存建筑垃圾的,應當符合生態環境、交通安全、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不得影響周邊建(構)筑物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施工單位在建設項目審批用地之外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貯存建筑垃圾的,應當依法取得臨時用地許可,未取得許可不得臨時貯存。
第十九條 對依法不需要辦理施工許可的裝飾裝修活動產生的裝修垃圾,實行管理責任人制度。
裝修垃圾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居住區,聘請物業服務人的,物業服務人為管理責任人;未聘請物業服務人的,社區居民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
(二)農村居住區,村民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
(三)機場、車站、碼頭、旅游景點、公園等公共場所,經營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四)商場、集貿市場、超市、飯店、展覽展銷等經營場所,經營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五)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等單位的辦公管理區域,該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依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為管理責任人。
第二十條 裝修垃圾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持裝修垃圾集置點整潔,采取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二)明確裝修垃圾投放規范、投放時間、監督投訴方式等事項;
(三)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的區、縣(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送裝修垃圾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等信息;
(四)勸阻、制止未按照規定投放裝修垃圾的單位和個人,必要時應當向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一條 依法不需要辦理施工許可的裝飾裝修活動產生裝修垃圾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裝飾裝修前,將裝修時間、地點、規模等信息告知裝修垃圾管理責任人;
(二)按照規定將裝修垃圾分類袋裝或者捆裝后投放至指定的裝修垃圾集置點,不得與生活垃圾混合投放。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范設置裝修垃圾集置點。
已建成的住宅小區、辦公和經營場所,未設置裝修垃圾集置點的,裝修垃圾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規范設置裝修垃圾集置點。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設置的,應當告知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認為確實無法設置的,應當另外指定裝修垃圾集置點。
第二十三條 處置裝修垃圾的,應當委托取得處置核準的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清運。
鼓勵裝修垃圾管理責任人和產生裝修垃圾的單位和個人通過建筑垃圾綜合監管服務系統預約委托清運。
第二十四條 申請建筑垃圾處置核準的運輸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配備建筑垃圾運輸車輛(船舶):
(一)運輸車輛(船舶)應當符合國家強制標準,并符合運輸建筑垃圾需要的車輛車型、船舶船型和外觀標識等規定,不得違法改裝;
(二)符合密閉化運輸要求,并安裝符合要求的行駛及裝卸記錄儀等車(船)載技術檢測監控設備;
(三)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五條 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應當在從事建筑垃圾道路運輸前,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核定運輸時間、路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核定的建筑垃圾運輸時間、路線和車輛號牌等信息,及時告知環境衛生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 建筑垃圾道路運輸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要求及核定的時間、路線,裝載、運輸建筑垃圾;
(二)車輛保持密閉化運輸,不得沿途滴漏、遺撒;
(三)車輛沖洗后方可離開施工現場,不得車輪帶泥、車體掛泥上路行駛;
(四)不得超限超載運輸;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七條 建筑垃圾水路運輸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裝載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確定的建筑垃圾;
(二)貨艙保持覆蓋,不得沿途滴漏、遺撒;
(三)運輸至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確定的利用處置場所;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 施工單位采用管道輸送方式運輸工程渣土或者工程泥漿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運輸至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確定的利用處置場所;
(二)做好輸送管道和配套設施的日常運營維護,不得沿途滴漏、污染河道水體等;
(三)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采用管道輸送方式依法需要取得環境衛生、河道、市政、城市綠化等部門批準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協調相關部門實行一次收文、聯合辦理、一次辦結。
第五章 利用和處置
第二十九條 建筑垃圾中轉場地、利用處置場所的經營單位在處置核準文件有效期內不得擅自關閉或者拒絕接收、處置建筑垃圾。確實無法繼續使用的,經營單位應當在停止使用三十日前向原核準部門報告;因不可抗力導致無法繼續使用的,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報告。原核準部門應當在核實后注銷建筑垃圾處置核準,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條 建筑垃圾中轉場地、利用處置場所的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確定的種類和數量接收、處置建筑垃圾;
(二)采取揚塵污染、水污染防控措施,保持場區、出入口、通行道路、附屬設施以及周邊環境整潔;
(三)按照規定在出口設置車輛沖洗設施并確保正常使用,安排現場管理人員對進出場運輸車輛進行指揮,引導其有序進場、傾卸以及出場;
(四)落實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一條 采用堆填或者填埋方式處置建筑垃圾的,除遵守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相關技術規范和標準作業,達到設計標高后,及時封場復綠;
(二)根據設計在堆體內設置集水排水設施,并根據作業情況完善防洪排澇工程措施;
(三)按照規定組織開展堆體和壩體的沉降、位移、含水量等指標監測和安全穩定性評估。
第三十二條 建筑垃圾處置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先行利用:
(一)工程渣土,分類用于土方平衡、林業用土、環境治理、路基填墊、山體修復、堆坡造景、綠地覆土等;
(二)工程泥漿,按照技術規范固化處理后參照工程渣土進行利用或者綜合利用;
(三)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裝修垃圾,按照技術規范進行綜合利用。
第三十三條 支持科研院校、生產企業研發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技術。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經濟和信息化、城鄉建設、生態環境等部門定期公布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企業名錄。
鼓勵各類工程項目建設優先使用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使用政府性資金建設的工程項目,在滿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應當優先使用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三十四條 需要直接利用、資源化利用建筑垃圾的企業,可以在建筑垃圾綜合監管服務系統發布所需建筑垃圾的類型、數量、利用方式和本單位基本信息等。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對直接利用、資源化利用場所信息的真實性進行核查。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衛生、公安、交通運輸、生態環境、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處理聯合執法機制,并加強與長三角區域相關城市的信息互通和執法聯動。
第三十六條 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數字化管理要求,依托省一體化智能化公共數據平臺和省固體廢物治理綜合應用系統,完善數據共享機制。
第三十七條 建筑垃圾處理按照省有關規定實行電子轉移聯單管理制度。建筑垃圾的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單位應當通過省固體廢物治理綜合應用系統運行電子轉移聯單,如實記錄建筑垃圾的種類、數量、流向、貯存、利用、處置等信息。
第三十八條 建設工程施工單位和中轉場地、利用處置場所的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使用視頻監控、號牌識別、車貨稱重等技術檢測監控設備,記錄車輛出入、裝載、稱重以及建筑垃圾種類等信息,并保持設備正常運行。
技術檢測監控設備的運行數據應當實時傳輸至建筑垃圾綜合監管服務系統;因技術原因無法實時傳輸的,應當保存相關視頻和記錄,保存期限至工程竣工驗收之日止。
在運輸車輛(船舶)上設置的行駛及裝卸記錄儀等車(船)載技術檢測監控設備應當保持正常運行,運行數據實時傳輸至建筑垃圾綜合監管服務系統。
第三十九條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取得建筑垃圾處置核準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相關情況和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的內容發生變化的,取得建筑垃圾處置核準的單位應當在處置建筑垃圾前及時辦理變更核準。
第四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轄區內建筑垃圾處理活動的日常巡查,及時發現、制止違反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的行為,并按照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四十一條 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建筑垃圾處置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建筑垃圾應急處理機制,加強對建筑垃圾處置活動突發事件的預防和監測。
第四十二條 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及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建立建筑垃圾處置行業領域信用評價機制,并加強監管,依法實施懲戒。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裝修垃圾管理責任人未履行管理責任人義務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未按照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確定的種類裝載建筑垃圾,或者將建筑垃圾運輸至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確定以外其他合法的中轉場地、利用處置場所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經營單位未按要求報告擅自關閉建筑垃圾中轉場地、利用處置場所,或者未按照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要求接收、處置建筑垃圾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未如實記錄電子轉移聯單信息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施工單位、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使用技術檢測監控設備,或者應當保存相關視頻和記錄但是未保存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施工單位、經營單位未實時傳輸運行數據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未保持設備正常運行,或者未將設備運行數據實時傳輸至建筑垃圾綜合監管服務系統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每車(船)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取得建筑垃圾處置核準的運輸單位和中轉場地、利用處置場所的經營單位,改變已經核準的許可條件,導致其經營條件與規定許可條件不相符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由原核準部門吊銷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